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王莹 通讯员 王琳 谢艺欣 吴瑞鸿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怠于履行举证责任将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日前,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2016年6月,吕先生所在公司向刘先生购买布条1千余吨,入库凭证载明布条单价每吨140元,共计货款17万余元。
然而在双方结算时,吕先生称已支付13万元货款给刘先生,刘先生却主张这13万元是之前交易的货款,而此次1千余吨货物的货款吕先生并未支付。二人争辩无果,刘先生诉至南安法院水头法庭,要求吕先生所在公司偿还货款。
该案在第一次庭审前,吕先生未在法院告知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而是当庭提交证据,原告刘先生立即向法院申请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法院再次明确告知吕先生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同时通知双方当事人择日再开庭。
之后,吕先生仍并未在第二次庭审前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而是在第二次庭审当日,又提交了包含微信支付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在内的一系列证据,佐证已向刘先生支付货款。
法院审理后发现,吕先生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是第一次开庭前即产生的,且是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关键证据。据其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此次提供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可证明,吕先生所在公司已向刘先生支付共计13万元款项。
第三次开庭时,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供所有证据,依法判决由吕先生所在公司偿还剩余货款4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同时,鉴于吕先生在法院多次告知勿要逾期举证的情况下,两次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且均是开庭当日提交证据,导致案件三次开庭,严重影响了案件公正审理与司法秩序,系滥用诉讼权利进行证据突袭、浪费司法资源的不当行为,法院决定对吕先生作出罚款5000元的决定,并对其进行训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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