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战海峰 通讯员 熊海燕
向某某于2011年2月17日入职某鞋服公司,担任复合车间主任一职。2020年10月15日,向某某所在车间发生爆燃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百万元。《事故调查报告》显示,事故直接原因是车间使用“去渍油”溶解返工的复合料上的粘合剂时,“去渍油”在复合车间扩散,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复合机高温压辊运行产生的高温进而引发爆炸。管理方面原因是安全管理机构不健全、违建厂房不符合消防标准、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不落实等。某鞋服公司认为向某某作为车间主任,未指挥、监督作业人员关掉复合机、开启强力风扇、向领导汇报返工流程操作等事项上存在重大过错,要求向某某赔偿损失。经仲裁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事故直接原因为“作业人员使用的‘去渍油’与空气遇复合机高温压辊运行产生的高温进而引发爆炸”,管理原因为“安全管理机构不健全、违建厂房不符合消防标准等”,该报告并未认定向某某在指挥、管理、监督方面存在重大过错。遂判决驳回某鞋服公司诉讼请求。某鞋服公司提起上诉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承办法官表示,合理确定用人单位、劳动者对经营损失的赔偿范围,对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既是财产的所有者,同时又是负有内部管理和监督职责的主体,若将企业经营风险完全转嫁于劳动者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当出现劳动者过失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应以主观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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