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王春 通讯员 七一
为了保证债权的顺利实现,债权人往往会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物保”是以物担保债务的履行,包括抵押权、质权等;“人保”则以人的信誉担保债务的履行,相关保证期限亦有法律方面的规定。近日,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因保证期限经过导致的民间借贷纠纷,最终法院判决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回顾
2021年10月21日,原告永嘉某典当公司与被告叶某、李某签订《借款(典当)合同》,借款金额为20万元,于2022年1月20日到期还本,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1.2%计付逾期利息。被告叶某、李某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在落款处签字、捺印。该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
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银行账户向被告叶某转账20万元。此后,被告叶某共向原告支付利息57600元,具体为2021年11月21日4800元、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每月21日各支付6000元、2022年4月-9月每月21日各支付4800元。
余下利息及本金叶某均未支付,李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永嘉某典当公司遂于2023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
法院经审理认定,因原、被告实际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保护范围,对多付部分抵扣本金,截至2022年9月21日,被告叶某尚欠本金174684.79元及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原告永嘉某典当公司是否能够要求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被告李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案的债务约定还款期限为2022年1月20日,故保证期间为自2022年1月20日起的6个月。原告于2023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时保证期间已经经过,被告李某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说法
关于债权人与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该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明显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此规定进行了修改,减轻了担保人的负担,如果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照一般保证对待。
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债权人应当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三条 【保证责任免除】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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