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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赵志锋 通讯员 秦风风

基本案情

2008年原、被告相识,2009年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与前妻育一女丁某,现年15周岁,在某中学初中三年级上学。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与丁某共同生活,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2016年被告至非洲打工,2021年6月回国。被告在非洲打工期间,丁某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被告回国后,原告拒绝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自此开始分居。2022年1月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22年1月19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后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婚后感情、有无和好的可能、能否继续共同生活等方面的情况,判决原、被告离婚。

审理中,法院征询了丁某的意见,丁某说:“爷爷奶奶(原告的父母)、妈妈(指原告)对我很好,平时也是他们照顾我的生活。我和妈妈关系处理得很好,妈妈既像妈妈,又像朋友,如果爸爸妈妈离婚,我愿意随妈妈一起生活。”原告表示尊重孩子的意见。

争议焦点

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作为丁某的继母,是否可以继续抚养继子女丁某?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四条规定:“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本案中,被告与其前妻的未成年女儿丁某与原告共同生活将近10年,原告对丁某尽到了抚养教育的义务,双方已形成稳定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审理中,法院征询了丁某意见,其表示与原告关系处理得很好,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亦表示尊重孩子意见,同意继续承担教育抚养丁某的义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丁某与原告之间的已形成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并不因继母与其生父离婚而自动消除,故法院在充分尊重孩子意愿情况下确定丁某继续由原告抚养。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的未成年孩子丁某由原告抚养。

法官说法

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者判决。反之,如果继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解除,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仍愿意承担抚养、教育继子女的义务,法院可以根据未成年人利益保护最大化的原则裁量由继父母继续抚养继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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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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