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王春 通讯员 陈依涵
“小陈这孩子很孝顺,也是我看着长大的,我走后要把房子留着他,谁也不许争。”朱某去世前,将夫妻俩居住了多年的房子赠予干儿子小陈,这让不知情的妻子周某犯了愁。
近日,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陶山法庭受理了一起遗赠纠纷案件,法官巧借“居住权”,调和了产权归属变化与居住权益之间的矛盾,有力弘扬了和谐、平等、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2001年6月,朱某与周某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孩子,共同居住在朱某拆迁安置取得的瑞安市区某房屋里。期间,周某也出资缴纳了小额的房屋税款和建房款。
2014年,房屋登记时,夫妻双方明确约定房屋归朱某个人所有并登记在朱某一人名下。
2021年10月,朱某生病去世。不久,妻子周某却接到了小陈的电话,要求其立即搬离所住房屋。
原来,朱某去世前将该房屋过户到朋友的儿子小陈名下,并立下遗嘱将该房无偿赠予小陈。
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自己也临近花甲之年,丈夫却将住了多年的房子送给没有血缘关系的干儿子,大为震惊的周某向瑞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朱某的遗嘱无效或者获得涉案房屋的居住权。
被告小陈答辩称,自己的父亲与朱某是至交,自己也是朱某的干儿子,父亲在朱某病重时对其悉心照顾,朱某才会将房屋过户给自己,自己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审查认为该遗嘱是朱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房屋属于朱某个人所有,朱某转移房产是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即该房屋确已归小陈所有。
对于周某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根据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遗嘱内容,登记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居住需要。然而本案中,周某并没有通过合同或者遗嘱形式登记获得涉案房屋的居住权。
既没有房屋所有权,也没有居住权,周某该何去何从?
法院认为,法律设立居住权的初衷是为了保障家庭成员生有所靠,老有所养,从住房的角度保障妇女、老人、经济困难者等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利益。本案中,周某和朱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具有相互抚养的义务,这种义务还应体现到一方在生命终结时对另一方的后续生活安排中,若在朱某去世后立即让周某搬离涉案房屋显然与公序良俗原则相悖。为维护司法公正,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法院决定加强法律释明与纠纷调解,在保障继承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周某的生活情况。最终,经过法院释法析理,小陈同意在涉案一半房屋上设立居住权,让周某能够居住直至终老,双方握手言和,达成调解。
3月17日,在法官的陪同下,周某与小陈来到瑞安不动产登记中心完成了涉案房屋一半面积的居住权登记。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的定义】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相互扶养义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 【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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