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最高法网站消息,未成年人食品安全关系未成年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社会公众高度关注。多年来,人民法院严格落实未成年人食品安全司法保护,深入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将特殊、优先、双向、全面司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政策理念贯彻到各个审判领域,强化与相关部门协作配合,为未成年人筑起食品安全屏障。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评价、指引功能和警示、教育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此次发布四起涉及未成年人食品安全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这四起案例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事关未成年人日常食品和校园就餐安全。四起案例中,有三起涉及未成年人的日常食品,另一起涉及校园配餐,与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身体健康息息相关,意义深远。对这些发生在未成年人食品安全领域,贴近未成年人日常生活案件的精准裁判,是人民法院发挥未成年人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职能,严格落实有关未成年人食品安全法律规定,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立场,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生动实践。
二是体现对侵害未成年人食品安全违法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向未成年人食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果断亮剑,对于维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推动形成良好社会环境具有重要意义。例如,案例一是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的案件,消费者要求十倍惩罚性赔偿,法院判决予以支持。案例三是销售过期奶制品牟取利益的案件,大量过期食品流入市场,涉案金额大,最终被法院判处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从严惩处,彰显了人民法院从严从重打击侵害未成年人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坚定决心。
三是聚焦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问题。案例的选取着眼于社会普遍关注的涉及未成年人食品安全的多发案件或典型案件。例如,案例二是销售者虚假宣传孕婴用品的案件,消费者受骗后提起诉讼,法院最终认定销售者属于以虚假或者引起误解的商品说明方式销售商品,构成欺诈,判决支持三倍惩罚性赔偿。案例四是涉及校园食品安全的行政纠纷案件,违法经营的食品导致18名学生发病,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对违法经营食品企业予以严惩。这些案件为人民群众普遍关注。人民法院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对违法行为依法严惩,有利于净化市场,推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未成年人食品安全治理格局。
集中发布这些典型案例,一方面是为了彰显人民法院坚持依法严惩各类危害未成年人食品安全违法犯罪不手软、坚持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松懈的鲜明立场和坚定决心,另一方面也希望进一步提升食品生产者、经营者以及公众的法律意识和食品安全意识,推动全社会构建食品生产经营健康发展秩序,共同努力为未成年人安全、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法治和社会环境。
下一步,针对涉未成年人食品安全问题,人民法院将重点开展以下三方面工作:一是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进一步融合贯通涉未成年人刑事、民事、行政审判职能,全方位加强未成年人食品安全司法保护。二是加强与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协作,畅通沟通渠道、健全协作机制,形成依法惩治食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合力。三是加强食品安全和法律知识宣传,推动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及公众提升食品安全和法律意识,规范涉未成年人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用法治利剑守护未成年人食品安全。
案例1
李某诉某乳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有权要求十倍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18日、5月19日,李某购买某乳业公司生产的固体饮料18罐,单价每罐328元,共计5904元。该产品配料表上标注:葡萄糖浆、植物脂肪粉、氨基酸等配料。其中,氨基酸括号内标注有L-赖氨酸、L-蛋氨酸、L-色氨酸、L-酪氨酸等成分。李某认为L-赖氨酸、L-蛋氨酸、L-酪氨酸、L-色氨酸等4种氨基酸允许使用的食品类别中不包括固体饮料,案涉产品构成超范围添加,诉请某乳业公司退回购物款5904元并承担10倍货款赔偿。某乳业公司抗辩认为,案涉产品中标示的L-赖氨酸、L-蛋氨酸、L-酪氨酸、L-色氨酸系氨基酸复合物,是通过特殊工艺即蛋白质加酶制剂水解而成,系以改性形式存在而非添加的物质,配料表相关表述和食品安全符合国家标准。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规定,L-赖氨酸允许使用的食品类别不包含固体饮料,但案涉产品系蛋白固体饮料,并非可以添加上述氨基酸的食品。某乳业公司作为食品生产者,未能举证证明另外三种氨基酸能够用于非特殊膳食用食品和其化合物来源,未能举证证明该三种氨基酸能够用于案涉食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李某购买18罐固体饮料的行为符合当地生活消费购买习惯,某乳业公司作为生产者,生产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的规定,法院判决其支付十倍货款的惩罚性赔偿金59040元。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是重大的基本民生问题,特别是婴幼儿食品安全事涉千万家庭,国家对婴幼儿食品安全制定了严格的标准。本案例涉及婴幼儿最常见的配方粉固体饮料,通过明确固体饮料中氨基酸属于超范围添加进而影响食品安全,判决生产者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彰显了人民法院保护婴幼儿食品安全的坚定决心,也为同类案件提供参考。
案例2
颜某诉某孕婴用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销售者虚假宣传,消费者有权要求三倍赔偿
基本案情
颜某因女儿喝普通奶粉过敏,自2018年4月起到某孕婴用品店购买某产品作为奶粉的替代品。2020年5月14日颜某再次到某孕婴用品店购买该产品,询问某孕婴用品店的经营者关某该产品的性能,关某明确表示该产品能“调节过敏体质”。颜某对此进行了录音录像。后颜某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称某孕婴用品店宣称商品能调节过敏症状,既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又构成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已造成举报人的误解,导致其购买并长期给孩子使用固体饮料。2021年7月23日,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某市监处字[2021]第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某孕婴用品店构成虚假宣传为由,责令某孕婴用品店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30万元等。后颜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某孕婴用品店返还价款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我国对特殊食品有更严格的监管规定。因此,无论是普通食品还是特殊食品均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宣传。某孕婴用品店故意以“调节过敏体质”的说辞误导消费者,属于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方式销售商品,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按消费金额的三倍赔偿。遂判决某孕婴用品店退还货款并向颜某支付价款三倍惩罚性赔偿金54624元。
典型意义
婴幼儿食品直接关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现实生活中,存在虽然产品质量合格但销售者虚假宣传的情形。本案中,销售者宣称售卖的固体饮料能够调节过敏体质,误导消费者,会给婴幼儿身体造成损害。此类行为在当前侵害未成年人食品安全行为中具有典型性,该案判决对遏制虚假宣传,倡导诚信经营,推动构建食品生产经营健康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3
被告人靳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篡改生产日期销售过期奶制品,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至2021年11月,被告人靳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欧某大量收购超过保质期的奶制品,并利用其作为经销商的便利,在内部经销商网挑选可在市场售卖的批号,在某省某地设立加工窝点,组织贺某、贺某某、高某及吴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喷涂篡改产品原生产日期和批号冒充新日期产品后,销往个别省份。经统计,靳某向经销商等销售过期奶制品,已销售金额272142元、未销售货值23498元。其中,扣押在案的部分产品经生产厂家比对认定为被篡改生产批号和日期产品,导致溯源不能。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靳某结伙将他人生产的超过保质期的奶制品以更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改换包装等方式销售牟取利益,已销售金额272142元、未销售货值23498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靳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食品安全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奶制品,具有较高的食品安全风险和社会危害性,为食品安全法明令禁止,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身为奶制品经销商的便利,结伙收购、倒卖超过保质期的奶制品,涉案金额大,影响范围广,法院对其依法定罪判刑,体现了对危害儿童食品安全行为绝不姑息的态度,有利于规范涉未成年人食品经营活动,为未成年人成长提供食品安全保障。
案例4
某餐饮管理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给学校提供受污染午餐,法院支持行政机关依法严惩
基本案情
某餐饮管理公司向某市共计9所中小学校提供午餐。2020年9月3日共提供午餐11887份,每份午餐价格为10元。2020年9月4日,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多起报案线索,称9月3日就餐结束后,多所学校多名学生出现了腹痛、腹泻症状而被紧急送医。市场监督管理局立即会同有关部门到该公司的经营场所现场调查,发现某餐饮管理公司在上述学校午餐的存储、加工、配送过程中,存在员工裸手取食烹煮食物、未及时洗手消毒或更换清洁手套、传菜过程中食物堆叠、常温供餐时间过长等违规操作情形。经某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讨论分析认定,本案中涉及食用某餐饮管理公司配餐导致感染的中小学生共计18人,类似病症是因食用了受污染午餐导致的聚集性食源性疾病。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经法定程序调查后,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某餐饮管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及《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经营污秽不洁食品、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未按要求留样的违法行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责令某餐饮管理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1901920元。某餐饮管理公司对处罚决定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案发后立即对某餐饮管理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询问了相关生产经营情况,同时调取了生产经营中的操作监控视频,查明某餐饮管理公司在存储、加工、配送午餐过程中存在操作不规范情形。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为专业机构,同时对案涉食品事件开展了流行病学调查及实验室检测,并出具了《关于某区学生聚集性食源性疾病的结案报告》,对本案聚集性食源性疾病的原因及可疑食物污染来源予以查实,得出本次疾病系一起因食用了受污染午餐导致的聚集性食源性疾病的结论,餐次为9月3日午餐,致病因子是副溶血性弧菌。因此,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某餐饮管理公司配送的午餐为污秽不洁食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时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遂依法驳回了某餐饮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近年来,关于中小学生配餐引发的食品安全问题时有发生,引发家长和公众担忧。本案系一起典型中小学食品安全事件。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有关政府部门配合下,对涉事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储存、配送等各环节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调查,并依法进行处罚。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行为依法予以支持,对危害学生身体健康的行为坚决说“不”。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公正履行审判职能,推动形成各方履责,齐抓共管,合力共治的工作格局,规范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秩序,守护中小学生“舌尖上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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